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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签订“阴阳合同”、粉饰报表!监管新规严控财务再保险

摘要:11月21日,阴阳合同《华夏时报》记者从业内获悉,禁止监管为改进保险公司财务再保险业务监管,签订金融监管总局于近日下发《关于改进财务再保险监管的粉饰通知》,明确财务再保险的报表使用门槛、设置改善偿付能力指标上限等,新规险进一步规范财务再保险业务。严控

禁止签订“阴阳合同”、阴阳合同粉饰报表!禁止监管监管新规严控财务再保险

华夏时报(www.chinatimes.net.cn)记者 吴敏 北京报道

11月21日,签订《华夏时报》记者从业内获悉,粉饰为改进保险公司财务再保险业务监管,报表金融监管总局于近日下发《关于改进财务再保险监管的新规险通知》(下称《通知》),明确财务再保险的使用门槛、设置改善偿付能力指标上限等,进一步规范财务再保险业务。

近年来,部分险企偿付能力吃紧,财务再保险成为其提升偿付能力的手段之一。北京联合大学商务学院金融系教师杨泽云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财务再保险的优点在于它能平滑利润、缓解保险公司的资本需求,提升财务状况,优化关键比率,给直接保险人和再保险人都带来利润,但是其“粉饰的报表”也威胁着公司的发展与生存。因此,充分利用财务再保险的优点,又不让其泛滥而引发风险,对其监管和规范尤为重要。

规范财务再保险使用

所谓“财务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签订的主要转移保险产品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从而有效改善分出公司偿付能力的再保险合同。

“财务再保险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杨泽云告诉本报记者,彼时美国的财产与责任保险市场因遭遇较多的自然灾害而蒙受了巨额损失,保险人希望从再保险人那里获得财务上的帮助,而创造出了财务再保险这种与传统再保险相似但又不同的新型再保险合约。

不过,杨泽云也指出,虽然财务再保险运行多年,但国际上并没有形成统一一致的精确定义。这主要是因为财务再保险的产生与发展是保险经营创新和变革的结果,其精确定义必须结合各地法律法规和实务应用来界定。

进入21世纪后,频繁的自然灾害、金融市场低迷等因素对我国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带来了巨大的挑战。2012年,原保监会下发《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使用再保险改善偿付能力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人身险公司可以通过使用再保险来改善偿付能力。由此,财务再保险正式成为保险公司稳定财务报表、提升资本充足率的常见手段。

“保险公司使用财务再保险可以将部分风险转移给再保险公司,从而释放出一部分资本。其优点在于可以快速提升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类似于向再保险公司拆借资本金。”北京排排网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杨帆向《华夏时报》记者指出,但也可能存在滥用、未真实转移风险等问题。

中华保险研究所首席保险研究员邱剑亦向本报记者表示,通过财务再保险业务分出合同的有效安排,可以直接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改善保险公司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但它和补充资本的概念完全不同,公司的资本金没有变化,再保合同也有一定的风险。

为了遏制滥用财务再保险行为,《通知》对财务再保险分出和分入公司均设置门槛。

具体来看,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时点最近四个季度的风险综合评级均应在C类及以上。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通过存续有效财务再保险合同合计直接改善的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超过30个百分点,超过部分不予认可。

同时,财务再保险分入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时点最近四个季度的风险综合评级均应在BB类及以上。因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获取的收入占总保费收入的比例不得超过30%。财务再保险分入公司为境外保险公司的,该境外公司最近一年内的信用评级不得低于A级。

《通知》还强调,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应真实转移相关风险,不得存在“签订‘阴阳合同’、合同之外签订‘抽屉协议’;通过财务再保险合同进行监管套利、粉饰财务指标或经营数据”等违规行为。

董事长、总经理承担最终责任

对险企提出要求的同时,《通知》还明确了财务再保险相关方责任。

具体而言,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前,应逐案报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和总精算师应向董事会、管理层报告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的目的、费用(收入)、影响等情况。

《通知》明确财务负责人和总精算师对财务再保险合同的合规性,以及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结果、会计核算、偿付能力计算的准确性承担直接责任,董事长、总经理承担最终责任。

《通知》要求,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后,不得盲目扩张业务规模和激进投资,董事会应制定偿付能力改善方案,切实防范偿付能力不足风险;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与境外保险公司签订财务再保险合同时,应加强财务再保险境外分入公司之间关联关系的监测,强化境外分入公司业务集中度和信用风险管理。

财务再保险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应严格按照偿付能力监管规则要求,使用合理的投资收益率等参数和精算假设,审慎确认财务再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认可资产、认可负债的影响,审慎计量相关风险最低资本等。

在财务再保险实施安排方面,监管提出在《通知》发布之日前签订的财务再保险相关合同,可按照合同约定终止,而新签订的财务再保险合同则应满足《通知》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严重依赖财务再保险维持偿付能力,但又一时难以补充资本的险企,《通知》给予了3年缓冲期,但要求其制定整改规划。

“短期看,《通知》的实施对财务再保险业务的规模和增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邱剑表示,长期看,可以提升保险行业的整体风险管理水平,避免个别公司的风险问题引发保险系统性风险,维护我国保险市场的稳定和投资者的信心,为保险行业的长期繁荣奠定坚实基础。

杨帆亦指出,《通知》的下发将引导保险公司合理使用财务再保险工具,推动保险公司积极运用增资扩股等多元化融资渠道,优化资本结构。促使保险公司更加审慎和合规地使用财务再保险,避免偿付能力指标被过度粉饰,从而促进保险行业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责任编辑:孟俊莲 主编:张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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